高雄警察署 圖像來源/維基百科 公有領域
#日本時代 #老照片 #家族記憶 #oldphotos #歷史記憶 #智慧財產權 #著作權
- 一、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,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,並以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(即12月31日)為期間之終止(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4條、第35條)。
- 二、1895年至1945年日治時期於台灣公開發表之照片,因其於我國之保護期間均已因公開發表50年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,不受保護,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,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。
- 三、由於歷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對照片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均有調整,須以個案事實資料(如著作何時完成、何時發行、有無註冊等)據以研判是否已超過著作保護期間。
- 四、為助於著作之流通,著作權法定有「合理使用」之相關條文 (第44條至第65條),其中第52條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
- 五、「引用」,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而所稱「引用」係指基於上述目的,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,供自己創作之參證、註釋等,亦即必須有自己的創作作為前提,才能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。因此,您若欲引用他人著作,如果符合上述規定,即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合理使用,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,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。
著作權法第34條
法條號碼: 01003400
法條名稱: 著作權法第34條
中文條文: 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 前條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延伸閱讀/資料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法條
著作權法第35條
法條號碼: 01003500
法條名稱: 著作權法第35條
中文條文: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,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。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,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,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,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。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,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。 前項情形,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。
延伸閱讀/資料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法條
0 意見